本報訊(特約記者張信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已于近日以農業部令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1996年1月22日發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由于漁業經濟不斷發展和體制機制等方面的原因,漁業船舶管理和登記工作也面臨著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如頻繁漁船買賣、租賃不辦理過戶手續,以及異地掛靠現象不斷增多,漁船登記與造船審批環節脫節造成“三證不齊”漁船難以消除,執法與管理手段落后等,在一定程度上擾亂了正常漁業生產秩序,也影響了海洋捕撈漁船控制制度的順利實施。
為了切實加強漁船管理,控制捕撈強度,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合法權益,農業部在認真總結實踐經驗,充分考慮當前管理工作需要和廣大漁民群眾的接受程度,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批準的《農業部關于“十二五”期間進一步加強漁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撈強度的通知》,對現行《漁業船舶登記辦法》進行了修訂完善。
修訂的主要內容有:一是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十二五”漁船管理控制意見,將漁船登記地由船舶所有人可在居住地和經營地就近選擇,調整為在船舶所有人戶籍所在地或企業注冊地辦理登記,同時要求省級登記機關應根據本行政區域漁業船舶管理實際確定有關登記機關的登記權限和船籍港,并對外公告。
二是根據實際需要,新增漁船船名核定內容,并將其作為漁船重要管理環節之一,同時對可申請漁船船名核定的情形、核定機關、申請程序、材料要求、辦理時限及有效期限等進行了明確,有效促進其與漁業船網工具指標審批、漁船檢驗、漁船登記和捕撈許可等環節的合理銜接。
三是根據《船舶登記條例》等規定,將漁船所有權登記和國籍登記“一并辦理、互為條件”調整為“分別辦理”,對于船舶所有人要求同時辦理的,可以同時辦理,并免予提交相同的材料。
四是根據《物權法》等規定,明確由漁業船舶所有人提出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對兩個以上的個人或者法人共有的漁業船舶,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共有人申請,對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約定的共有人一方申請,漁船登記機關核發的船舶所有權證書中記載的船舶所有人為申請人,同時在共有欄內注明漁船共有情況。
五是根據行政許可管理規定,明確漁業船舶必須申辦國籍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獲得航行的權利。同時規定經批準從事遠洋漁業的漁船,需要加入他國國籍的,必須憑有關文件辦理中止該船的中國國籍。
六是根據管理實際,簡化優化漁船登記證書,將現行國內漁船“登記證書”和遠洋漁船“國籍證書”合并為統一的“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在文本格式上予以區分不同的航行作業區域。
七是根據工作需要,新增了漁船光船租賃核發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中國籍漁船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漁船登記機關需征得農業部的同意,以及漁船所有權和國籍證書申請注銷與強制注銷,漁船登記證書無效等相關內容,同時為進一步強化管理,還要求各地要建立健全漁船數據庫和登記檔案,提高漁船信息化管理水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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